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27號被告陳志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6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電信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為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