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郭淑娟
訴訟代理人 洪智宛
被 告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十二樓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3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6萬2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83元,及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萬2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1萬2500
元,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時,如不即
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原告得請求租金5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自108年8月5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迄108年12月4日止,其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
,扣除押租金2萬5000元後,尚欠繳租金2萬5000元,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
,被告卻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被
告應給付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1
萬483元;又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並交還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6萬25
00元,爰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483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萬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1萬2500元,被告已給付押租保證金2萬5000元,嗣被告積
欠108年8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未付,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兩造間之訊息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係於逾期未給付10
8年12月份之租金時,其遲延給付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
始達2個月以上,而原告於兩造傳送訊息時,曾催告被告支
付租金並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表示願搬離系爭房屋,
惟兩造未就何時終止租約達成合意,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時即109年1月5日起始發生終止系
爭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積欠
之租金1萬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自108年11月
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金額之違約金云云。惟按系
爭租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指被告,以下同)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以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系爭
租約係因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原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後,始於109年1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自109年1月5日起始得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金額之違約金,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483元,暨自109年1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652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