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救字第43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被抗告人即相對人 雷永康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度橋救字第43號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又因抗告人於提起抗告之同時,併同聲請訴訟救助,
如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抗告
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