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阿月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龐雅文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
二、查上訴人僅就判決主文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定部
分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附帶主張之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
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
算價額之規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係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迄期不能確定,爰以自103年3月19日
起至第一審判決之日(109年1月15日)止,並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年,合計約94個月,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17,500元(計算式:11,250元94個
月=1057,500;其中11,250元為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被告每
月給付金額15,000與第一審判決結果之差額),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17,241元。
四、上開第二審裁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