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
原   告  王曉嵐
被   告  廖子榕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4段與松仁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1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307、34
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6日2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5段西向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4段
與松仁口左轉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全身多
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長4公分、右小腿創傷性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9,850元、醫療費用26,2
26元、住院看護費用9,600元、交通費用3,505元、工作損
失93,000元、除疤藥膏與休養保健補充食品7,819元,並請
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合計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
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其中1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有委任保險公司幫忙做後
續處理,對醫藥費不爭執,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工作損失
依原告實際請假減損金認定,精神慰撫金請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機車,因號誌變換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由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長4公
分、右小腿創傷性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出勤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55-83頁),參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自陳「…當時
通過信義路時號誌為綠轉黃,當我進待轉格前,我見松仁路
號誌北變綠,因此我車頭即提早左轉(未進入待轉格)…」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經原告申請肇事責任鑑定
,經本院送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下稱裁決所)鑑定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為:「一、廖子榕(即被告)騎乘873-PSJ號
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變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
事原因)。二、王曉嵐(即原告)騎乘079-HTY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責任)」,亦有裁決所108年11月5日北市
裁鑑字第108314674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可憑可考(見本院卷第249-253頁),且被告自陳
對於肇事責任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故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850元,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洵屬
有據。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9,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91頁),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
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12月,有該車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6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985元(計算式:9850×1/10=985),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6,226元,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雷湘安 皮膚專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為證
,復被告自陳對醫藥費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226元,洵屬有據。
⒊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8天,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計9,600元,
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於106年
4月24日急診就診,翌日辦理25日住院,至106年5月1日
出院,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53頁),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確實有請看護協助
照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6,000元,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3,50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需搭乘計程
車回診,尚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505元
,洵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事故需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93,0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訴外人研
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陽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員
工薪資清冊、出勤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313-317、189-205頁),被告則辯稱應依原告實際請
假減損金額認定,依上開員工薪資清冊所載,原告每月薪資
為46,500元,又出勤明細表記載,原告實際請假期間為106
年4月7日起至106年5月29日請病假,計請假1個月又23
日,未達2個月,則原告實際受有工作損失應為82,150元,
【計算式:46500+(46500×23/30)=82150】,故原
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82,1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除疤藥膏與休養保健補充食品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除疤藥膏與休養保健補充食品支出7,819元,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購買除疤
藥膏與休養保健補充食品支出7,819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自難採憑,則原告關於賠償購買除疤藥膏與
休養保健補充食品之費用7,819元之請求,即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再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
傷、下巴撕裂傷長4公分、右小腿創傷性蜂窩性組織炎等傷
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任職
研陽公司高級管理師,107年度年薪達697,880元,為告為
正修科技大學運動休閒系畢業,目前待業中,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財產卷
),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222,466元(計算式:985+26226
+9600+3505+82150+100000=222466)。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2,46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1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
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2,466元,
及其中122,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5,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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