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白博元
被 告 張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
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89,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轉帳繳
納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