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郭昕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距案發時間106年12月13日以出廠5年計,是該車修繕
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2,650元(見
本院卷第19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108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50÷(5+1)=2,1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
資1,200元、塗裝7,183元合計,共1萬491元(計算式
:2,108+1,200+7,183=10,491),此即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