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鄭宇祥 即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2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
3日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9時許,沿桃園市○○區○○路
○○○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向後往中正路107巷口之車道靠近,因牽車不慎之過失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及相 所有、訴外人 吳易萱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保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彭及相必要修復費用10
,54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4,780元、零件折舊前2,46
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9,632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述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左
側裙、車身PU膠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
告表、被告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0、32、35至41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此部分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9,632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
2.經查,依卷附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及被告談話記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29、32頁),可知被告確於牽車向後退時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牽車後退時竟疏
未注意系爭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行經交叉路口,並停等查看有無來車,準備通行
,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吳
易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540元(其中工資為3,300
元、烤漆4,780元、零件折舊前為2,460元),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雖辯
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中左側裙、車身PU膠部分,與
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依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40頁),系爭車輛左側裙處確實有掀起之受損情
形,而車身PU膠係用於車體零件之黏合密封使用,是應認
此均係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6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
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9日,已使用
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00元、烤漆4,780元,
共計9,63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為9,632元
,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2日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頁),是被告應自108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2,460x0.369=908│2,460-908=1,55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