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葉玉周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詹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南院慶九十三執乾字第一五五六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請求權
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八年司執字第一五五五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91年4月28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94年5月7日之本票乙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
年度票字第36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被
告並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效果,而由該法院於94年4月29日換發93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5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提
起本件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9樓建物,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因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故係自94年4月29日起
算3年,於97年4月29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被告執該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應予撤銷等語。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雖對於原告主張本件票
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乙節沒有意見,請求鈞院依
法判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36250號核准確
定後,迄94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果後,取得93年度執字第15566號債權憑證,被告復執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55523號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
94年4月2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566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簿及本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523號號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各有規定。另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持該本票
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對
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該院於94年4月29日核發93年度
執字第1556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如前述,顯見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後,於94年4月29日執行程序終結,應自執行程序終
後重新起算3年即至97年4月29日止。嗣被告於108年12月9日
始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罹3年消滅時效,此
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5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所附被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復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本件
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係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被
告執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應予撤銷等語,洵屬有
據。
(二)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
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
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
行使時效抗辯,被告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
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之本
票票據及利息等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則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是以,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566號債權憑證於成立後,因罹於時
效而有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4
月29日南院慶93執乾字第1556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據請求
權不存在。⒉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555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