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徐玉富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
告已於起訴前之107年4月15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
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自不合法
,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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