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壹支(白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發(八厘米),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假釋出獄,期間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詎於假釋期間內,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盜匪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而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二、甲○○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之農曆新年期間,至台中市○○路○○○號與乙○○、綽號「 阿財 」、「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四人以撲克牌賭博,期間甲○○賭輸新台幣(下同)五萬,遂懷疑乙○○、綽號「阿財」、「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聯手詐賭,為討回所輸之五萬元,竟與綽號「 阿文 」及「阿文」之朋友等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先至原先藏槍之永春東路與麗水巷附近草堆取出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白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後,再共同搭乘由「阿文」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回到上揭賭博地點,甲○○旋即以槍抵住乙○○之頭部,並告知在場賭博之人此行是來討回被詐賭之五萬元,後因見在場賭博之人眾多,不易解決糾紛,遂與綽號「阿文」及「阿文」之朋友等三人共同將乙○○、綽號「阿財」、「阿明」等三人押往門外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而以此方法剝奪乙○○、綽號「阿財」、「阿明」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嗣甲○○等三人將乙○○等三人帶往附近之忠勇路路旁,要求乙○○等三人交出詐賭之五萬元,乙○○不得已乃將身上之五萬元,交付予甲○○,甲○○等等三人揚長而去。殆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甲○○在台中市○區○○路四百六十八號為警查獲其持有大批槍、彈{德製八厘米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貝瑞塔三八0手槍二枝、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一枝、子彈十四顆(8mm:十三顆、0.38吋:一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經電視媒體報導後,為乙○○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時、地持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白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發,夥同綽號「阿文」及「阿文」之朋友等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搭乘由「阿文」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路○○○號,將乙○○、綽號「阿財」、「阿明」帶往附近之忠勇路路旁,要求乙○○返還詐賭之五萬元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不是押他出來,我只是叫他出的,老闆叫我出去外面解決,且經被害人同意下才到外面講,他就把五萬元還給我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持槍、彈夥同「阿文」及阿文之朋友三人,將乙○○及綽號「阿財」、「阿明」自安和路七十二號押出至忠勇路路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白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發(八厘米)扣案資佐證,而該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 鑑德 製八厘米手槍,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㈠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肆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乙○○指認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矧,被告即持攜帶前開槍、彈至現場,並已將槍、彈拿出指向被害人乙○○、綽號「阿財」、「阿明」,則以是時之情況而言,被害人乙○○、綽號「阿財」、「阿明」等三人,懾於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尚有何自由意志可言,而自行同意與被告等人外出。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夥同綽號「阿文」及「阿文」之朋友等三人,同時妨害被害人乙○○、綽號「阿財」、「阿明」等三人之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與綽號「阿文」及「阿文」之朋友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盜匪之不良素行,經執行一定期間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犯二次盜匪罪,且擁槍自重,而僅因懷疑被害人詐賭,竟夥眾持槍欲圖將所輸之金錢索回,妨害被害人自由,危害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扣案之德製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白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發(八厘米,扣案有關八厘米子彈數量共有十三顆,雖於送驗時,採樣四顆試射而秏損,然並無法分辨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子彈究竟係何三顆,故本件諭知沒收時,仍予以諭知三顆),非僅屬違禁物,且係屬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九0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