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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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被告 林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所為之9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之姓名:「甲○」、年籍:「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被告之姓名為:「林鋒」、年籍:「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於主文欄之「甲○」應更正為「林鋒」。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主文欄內關於「甲○」之記載,係被告「林鋒」以「甲○」之名義冒名應訊,而被告林鋒就此部分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對象為「林鋒」,而非「甲○」,是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主文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顯有錯誤,參照上開說明,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