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末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89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儒林路二林農會前,因無照駕駛乙○○所有JSR-831號重型機車,經警當場舉發,本案裁決書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住所後,異議人逾越法定期限方聲明異議,顯於法不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真實生日資料與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不符。且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正在服兵役,而家人收取裁決書並未告知,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89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儒林路二林農會前,因無照駕駛,為警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2月14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該事實為真。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生日資料之誤載,不足以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又上開裁決書係於94年2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雖異議人辯稱送達當時其正在服兵役,惟查異議人已於89年11月30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故其所辯殊難採信。準此,上開裁決書送達當時雖未獲會晤異議人,但經與異議人居住於同址、且為異議人之母 蔡素巒 代為簽收,業據證人蔡素巒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可確定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尚不能以異議人之母未告知異議人而否定原處分機關送達之合法性。準此,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首揭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2月17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縣二林鎮,依上開說明,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異議人竟遲至95年9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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