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土地事務,相對人根本沒有依照內政部的指示,查明實情,如: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生產力較低或都市邊緣、已被建築用地包圍之零星農地及不適農作生產之地區。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北邊是南二高,西邊是省道,東邊是1607地號土地,地上有建築物,南邊亦是產業道路。抗告人所有農地已被建築用地包圍之零星農地及被重大工程切割成零星土地,已經不適農作生產、漂石佔地表面積5分之1以上者或石礫佔表土20公分內體積百分之50以上、無灌溉水源。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大部份都是石礫,原本之灌溉水源被南二高施工之後斷絕,但南二高完工之後,並沒有重新想辦法建蓋新的灌溉水源。(二)相對人92年8月22日屏府地用字第0920141241號函,未確實調查認定,就駁回內政部就抗告人請求變更為一般農業用地之覆函實有可議之處,請廢棄原裁定。
三、查原裁定認相對人92年8月22日屏府地用字第0920141241號函,僅係引述相對人92年8月7日屏府地用字第0920134387號函之決定,即僅重申前函否准抗告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之意旨,並未在實體法上重新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應屬不是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複處置,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請為有可議之處,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