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9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改正其關於老人福利之雙重違法、枉法行為,相對人分別以90年1月17日北市社四字第9020242500號函及90年2月9日北市社四字第9020924400號函復,該二函均係行政處分,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即予指摘,詎貴院93年度裁字第902號(下稱原裁定)認此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確定裁定(即92年度字第591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屬濫權、枉法云云。查上述二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為法律見解之問題,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