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92號上訴人 陳文正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與其配偶 李玟娟 合併辦理,各自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85,918元及977,611元,被上訴人乃將該二人所得合併課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663,529元,綜合所得淨額為769,311元,補徵稅款9,987元。嗣經上訴人申請分開計稅,被上訴人乃按夫妻所得總額之比率分開計稅,其中屬上訴人應繳納部分發單補徵稅額9,9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補稅部分均撤銷;稅額不足,應向退稅既得利益者(上訴人)配偶李玟娟追回補足。其請求稅額不足應向退稅既得利益者(上訴人)配偶李玟娟追回補足,核係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之說明,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