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982號抗告人聯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11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以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2年7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7月2日起算,因其營業所係在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9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1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等由,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應不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