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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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7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6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 郭俊新 駕駛訴外人 梁双顏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897元(包括零件費用75,330元、工資12,240元、塗裝費用19,32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梁双顏,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6,897元(包括零件費用75,330元、工資12,240元、塗裝費用19,327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240元、塗裝費用19,32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8,165元(計算式:16,598+12,240+19,327=48,165)。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8,16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65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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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330×0.369=27,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330-27,797=47,533
第2年折舊值47,533×0.369=17,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533-17,540=29,993
第3年折舊值29,993×0.369=11,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993-11,067=18,926
第4年折舊值18,926×0.369×(4/12)=2,3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926-2,328=16,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