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告 謝子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汪石祥
被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違規橫越道路迴轉,適原告丙○○駕駛訴外人 汪林幸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大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346號附近,突見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違規迴轉而來,為防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向右閃避,系爭B車失控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林宜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以及原告乙○○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玉珍 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後車尾,系爭D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雷雅芳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E車),致系爭B車、系爭D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系爭D車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各為188,836元、155,654元,又系爭B車所有人汪林幸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乙○○155,654元、原告丙○○188,83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應高於3成,且依警方拍攝之系爭事故照片,訴外人謝玉珍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不得迴轉,且迴轉時疏未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南向車道),適原告丙○○駕駛系爭B車,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沿大灣路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346號前,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而撞及同向前方由林宜湄騎乘在外側車道之系爭C車,以及謝玉珍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原告乙○○所有之系爭D車,系爭D車再往前推撞雷雅芳停放於該處路旁之系爭E車,致系爭B車、系爭D車均受損。又系爭事故經送甲○○○○○○○○○○○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應警訊),為肇事次因;林宜湄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謝玉珍無肇事因素;雷雅芳無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D車車損照片、系爭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照片及甲○○○○○○○○○○○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9、51-59、75-111頁、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與原告丙○○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B車、系爭D車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固抗辯稱謝玉珍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觀諸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謝玉珍駕駛之系爭D車停放位置,其車身雖超出路面白色實線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惟尚留有相當寬度之路面可供通行,並未阻礙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車輛通行。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方現限制線迴轉,導致原告丙○○駕駛之系爭B車為閃避被告之系爭A車而由內側車道偏移外側車道所肇致,難認系爭D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B車為汪林幸美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188,836元(含零件150,736元、工資及烤漆38,100元),而汪林幸美已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丙○○;系爭D車為原告乙○○所有,係於000年0月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155,654元(含零件78,674元、工資及烤漆76,980元),有行車執照、通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保修廠估價單、和祥企業社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3-31、41-45、71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各為150,736元、78,674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系爭D車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日起至111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均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B車、系爭D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50,736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123元【計算式:150,736÷(5+1)=2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38,100元,合計為63,223元;系爭D車之零件費用78,67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3,112元【計算式:78,674元÷(5+1)=1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76,980,合計為90,092元。是系爭B車、系爭D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各為63,223元、90,09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丙○○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迴轉時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丙○○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丙○○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對原告丙○○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應為44,256元(計算式:63,223×70%=44,2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0,092元、44,2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調解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