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告 程士豪

大慶玉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美虹

吳豪誠

張雅琴

吳俊儒 律師

賴冠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6日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303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89、196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雇被告大慶玉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慶玉石公司)之業務員,於109年4月16日12時18分許,搭乘大慶玉石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程士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等地推廣公司之業務,當程士豪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慎自撞路邊之電線桿,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關節扯離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68萬1218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交通費用2萬6675元、醫療耗材1萬7062元、伙食費2,920元、輔具費用7,645元、不能工作損失82萬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萬5878元等損害,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93萬9898元,經扣除大慶玉石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68萬1218元、看護費用3萬2400元、交通費用2萬6675元、醫療耗材1萬7062元、伙食費2,920元、輔具費用7,645元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2萬894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連帶請求144萬3038元;至於大慶玉石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37萬7708元、失能補償3萬9672元、勞保職業傷病給付33萬7022元、勞保失能給付20萬0328元、富邦雇主補償責任險8萬9000元等,依法被告則不得加以抵充,另被告先前向原告要求繳回11萬4390元,亦應返還原告;程士豪係大慶玉石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大慶玉石公司自應與程士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303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68萬1218元、交通費2萬6675元、醫療耗材1萬7062元、伙食費2,920元、輔具7,645元,及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2年4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007號函所載,原告因傷經住院手術治療,分別自109年4月22日起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自109年12月8日起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過高,應以2,0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薪資僅有3萬元,並非3萬5000元,其中5,000元是程士豪給的;又除中國附醫函文所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外,其餘休養8個月、建議休養12個月等記載,均只是預估,非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用3萬元計算,共57萬8989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大慶玉石公司已先給付原告之118萬5300元,及富邦保險基於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給付原告8萬9000元、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3萬7022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0萬0328元,均應予以扣除,大慶玉石公司取得原告繳回之11萬439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以及大慶玉石公司已給付合計金額118萬5300元,又勞保給付53萬7350元(含傷病給付33萬7002元、失能給付20萬0328元),富邦產險給付之雇主責任險8萬900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72萬8940元,並繳回11萬4390元與大慶玉石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雲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大慶玉石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原告之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薪資單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7-50、429、527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本院卷二第260頁)。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4萬3038元部分,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程士豪為大慶玉石公司之受僱人,其因駕駛營業大貨車搭載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程士豪與大慶玉石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賠償之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8萬1218元、交通費用2萬6675元、醫療耗材1萬7062元、伙食費2,920元、輔具費用7,645元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0頁),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金額為21萬6000元部分:

   依照卷附中國附醫之函文所示(本院卷二第141、142頁),原告之傷勢經住院手術治療,分別自109年4月22日起,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自109年12月8日起,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合計3個月即9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辯稱: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過高,應以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60頁)。經查,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是本院衡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為適當,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19萬8000元(2,200×90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損失82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照上揭中國附醫之函文所載(本院卷二P141、142頁),原告因傷所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年11個月又15日,依原告之薪資單所示(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之薪資收入應為3萬5000元,是原告共受有82萬2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經常性薪資只有3萬元,5,000元是程士豪所給的,且依該函文所示,僅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3個月,方為不能工作之日數,其餘部分只是預估,非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本院卷二第261頁)。然查:原告固提出108年8月及12月之薪資單(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4月薪資僅15日)為證,惟並未就3萬5000元之薪資是否均屬常態性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是否得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屬有疑;而大慶玉石公司同時身兼原告之雇主,對於原告之薪資並不爭執每月為3萬元,則本院認就3萬元部分,應可認係其中兩造無歧異之部分,當可採為原告每月薪資認定之基礎;對照上揭中國附醫之函文所示,原告分別自109年4月22日起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休養8個月,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建議休養12個月及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觀之,原告分別需休養之8個月、12個月期間自應包含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應為1年7個月又20日,原告主張期間共1年11月又15日,應係將函文所載之期間重複累加計算,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9萬元【(3萬元×19個月+20日×(3萬元/30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6萬5878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經鑑定報告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73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477-483頁),而兩造於113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原告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年滿6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經計算之結果,原告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7萬8989元(本院卷二第262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於餐飲業任職,月薪約3萬2000元至3萬8000元不等,名下有汽車1部,無機車及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現職為白牌車司機,月薪約2至3萬,無存款,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00、209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40萬2509元(即醫療費用68萬1218元+交通費用2萬6675元+醫療耗材1萬7062元+伙食費2,920元+輔具費用7,645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5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898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固主張:大慶公司給付之工資補償37萬7708元、失能補償3萬9672元及勞保職業傷病給付33萬7022元、勞保失能給付20萬0328元、富邦雇主補償責任險8萬9000元等,被告依法不得加以抵充等語。被告則辯稱:大慶玉石公司已給付原告118萬5300元、富邦保險基於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給付原告8萬9000元、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3萬7022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0萬0328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雇主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得以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賠償金額,且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3萬7022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0萬0328元,及大慶玉石公司所給付之工資補償37萬7708元、失能補償3萬9672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3、260頁),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既屬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致未能領取之原有薪資補償,因勞工保險局此部分傷病給付,與大慶玉石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給付目的同一,則依前開說明,避免原告就同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大慶玉石公司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自應依法抵充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大慶玉石公司在此範圍內所為抵充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屬可採。經進一步計算之結果,由於大慶玉石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為107萬0910元(即大慶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18萬5300元,扣除原告其後繳回大慶玉石公司11萬4390元),加計富邦保險基於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給付原告8萬9000元、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33萬7022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0萬0328元等,合計金額應為169萬7260元,經與前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240萬2509元相互抵充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70萬5249元(即240萬2509元-169萬726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萬894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3、256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而因原告所領得之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萬8940元,已大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70萬5249元,是經扣除之結果,原告已無得向被告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即70萬5249元-72萬8940元,已有不足)。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程士豪與大慶玉石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大慶玉石公司主張抵充而消滅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範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程士豪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得請求程士豪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抵充後,應認程士豪應同免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萬3038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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