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28號

原告 陳彥達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被告 賴旻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南投縣,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1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即貿然靠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90元、醫療用品費用385元、就醫交通費225元、乙車維修費用23,150元、安全帽鏡片受損重新購置費用500元,及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6,000元,並因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且因身體受傷造成原告生活、社交上不便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綜上,請求被告賠償175,35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同意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90元、醫療用品費用385元、就醫交通費用225元、安全帽鏡片重購費用500元、鑑定費3,000元等均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2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6,000元,因沒有付上證明,被告不同意賠償。乙車之機車修復費用23,150元,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甲車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即貿然靠左行駛,與自對向駛來騎乘乙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2,090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8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225元、④安全帽鏡片重購費用500元、⑤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及利民內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成什貨店統一發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2,090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8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225元、④安全帽鏡片重購費用500元、⑤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爭點業經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整理,並參酌原告所提民事陳報㈢狀,分別為:⒈乙車之零件維修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⒉原告工作損失之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

 ⒈乙車之零件維修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 

 ⑴原告請求賠償乙車維修費用23,150元,經本院當庭提示乙車零件折舊自動試算表後,原告表示對上開試算表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無意見,但民法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乙車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5,788元,顯難將乙車回復原狀,認乙車修復費用難以零件折舊後金額作為賠償計算基礎等語。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實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乙車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迄至112年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又3月,倘依原告上開陳詞乙車零件維修費用不計算折舊,則係回復乙車至全新狀態,對於乙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期間4年又3月之使用後折舊狀態則未回復,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不符,是原告聲明乙車零件維修費用不計算折舊之主張,無足採認。

 ⑵茲因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請求零件不計算折舊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之主張為不可採,業如上述。依本院職權調閱乙車車籍資料顯示,乙車為0000年00月出廠,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而依原告所提博翔機車行維修單上僅有零件品項、價格記載,未列載工資,準此,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請求金額於5,7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⒉原告工作損失之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從事臨時粗工,因手腳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事故112年1月18日起至原告最後一次就醫期間共2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46,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觀諸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利民內科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容,均未有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不宜工作之記載,是原告傷勢應未達不能工作程度。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10月1日退保後至112年10月2日方有重新加保紀錄,此有勞保就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8日起算23日內,實無勞保投保紀錄,顯未就職,並無薪資收入之情狀。此外,原告對於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請假或扣薪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其空言陳稱受有23日不能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46,000元,自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過高?

  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則認金額過高。經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多次往返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四肢多處擦傷與開放性傷口,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費用2,090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8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225元、④安全帽鏡片重購費用500元、⑤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⑥乙車維修費5,788元,及⑦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1,988元【計算式:2,090+385+225+500+3,000+5,788+30,000=41,988】。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88元。再依被告同意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迄未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毋須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8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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