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高泓承 (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 柯煜捷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柯煜捷於112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RDT-168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理賠給付,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柯煜捷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經調查相關證據後發現,112年2月23日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應為被告高泓承而非柯煜捷,原告乃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被告為高泓承(桃原保險簡卷61頁)。

三、所謂訴之變更,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原告上開書狀所稱變更被告,核其性質係以相同之聲明撤回對柯煜捷之訴,並另對高泓承起訴,此經原告確認在卷(桃保險簡卷68頁反面)。而原告對柯煜捷之訴經柯煜捷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已然終結。致原告對高泓承起訴部分,高泓承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此有高泓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個資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高泓承起訴時,高泓承已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然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故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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