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

原告 劉芃儀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章詠昌

被告 賴文喭

賴君珮

訴訟代理人 賴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27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8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2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其於起訴時之111年8月26日(附民卷第5頁)固為未成年人,然自112年1月1日起,依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規定,為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經其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且被告亦無意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1月12日晚上9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環中東路7段方向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第三人 陳仕旻 所騎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當時陳仕旻係騎機車搭載原告,國光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陳仕旻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前上顎齒槽骨骨折合併牙齒內縮、下顎軟組織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產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45元、工作損失7萬4250元、看護費用9萬8400元、交通費用3,630元、預估醫療費用50萬元等損害,原告並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200萬7025元;被告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明知甲○○不具汽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甲○○駕駛而肇事,乙○○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乙○○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70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就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3萬0745元、工作損失7萬4250元、看護費用9萬8400元、交通費用3,630元、預估醫療費用22萬4000元,及依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責等,均不爭執;但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被告乙○○抗辯:系爭車輛其實是甲○○以其名義所買,錢也是甲○○所出的,甲○○當時表示他有酒駕前科,名下不能有車,要用其名義購車,但實際上系爭車輛都是甲○○在駕駛,系爭車輛相關之罰單部分由甲○○繳納,部分則由其繳納,其與甲○○只是朋友關係,僅傻傻的將身分證給甲○○讓他去買車,其不清楚甲○○有無駕照,因為其本來就不是系爭車輛之實質所人有,所以並沒有將系爭車輛交給甲○○駕駛的問題,自始都是甲○○在使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頁)。甲○○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核閱屬實,甲○○亦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行為具有過失,導致原告因此受傷,足認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雖辯稱:其不清楚甲○○有無駕照,因為其本來就不是系爭車輛之實質所人有,所以沒有將系爭車輛交給甲○○駕駛的問題,自始都是甲○○在使用等語。然其亦自承:系爭車輛其實是甲○○以其名義所買,錢也是甲○○所出的,甲○○當時表示他有酒駕前科,名下不能有車,要用其名義購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是由此可知,乙○○應可合理推知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恐因其酒駕前科遭到吊扣或吊銷而屬無照無法持有車輛等情,惟其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甲○○駕駛而肇事,乙○○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自應與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造成支出醫藥費3萬0745元、工作損失7萬4250元、看護費用9萬8400元、交通費用3,630元、預估醫療費用22萬4000元,合計43萬1025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計算表為證(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127頁),並有中山附醫111年12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32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21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於家中幫忙,月薪為基本薪資,無存款,無汽機車及不動產,109年之所得總額為880元,110年之所得總額為2萬3620元;甲○○為高中畢業,曾任保全員,目前在監執行,無薪資,無存款,名下有機車1部,無汽車及不動產,109年之所得總額為1萬7903元,110年之所得總額為25萬5743元;乙○○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汽車1部,無機車及不動產,109年之所得總額為963元,110年之所得總額為40萬0800元等情,業經原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61-77、153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1025元(即已支出醫藥費3萬0745元+工作損失7萬4250元+看護費用9萬8400元+交通費用3,630元+預估醫療費用2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3751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04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6萬7274元(63萬1025元-6萬3751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8日起(附民卷第21頁);被告乙○○自同年月23日起(附民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萬7274元,及甲○○自111年9月8日起;乙○○自同年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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