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石育綸 律師

被告 王健華

王偉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健華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08,73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業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清字第137795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阿貞 (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王健華未拋棄繼承,且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偉華、王玫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偉華、王玫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0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被告王健華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為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聲明:⑴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於109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王偉華、王玫玲於11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阿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阿貞及配偶 王德成 生前曾有三處房地產,但因被告王健華年少時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為償還其債務,陳阿貞因此將南區下橋仔頭段土地一筆、西屯區大鵬新城公寓一間,兩處房地產賣掉,及以太平區自宅抵押貸款,被告王玫玲高職畢業後便協助陳阿貞維持家計,故陳阿貞生前意願為被告王健華放棄其繼承部分,以彌補被告王玫玲。又被告王健華因曾創業失敗,收入不穩定,在外多筆債務,與被告王玫玲間有多筆借貸關係,借貸過程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592,695元,故雙方約定將應繼分讓與被告王玫玲,作為債務抵償。且因陳阿貞晚年(將近二年時間)因跌倒於醫院治療,因傷口未癒合安排至養護中心照護約七個月,返回家中因無法自理生活,尚需聘請看護照料,被告王玫玲負責支付陳阿貞生前醫藥費、看護費等詳如附表三,費用共約1,420,000元,綜合以上原因,被告王健華同意讓與其應繼分予被告王玫玲。被告王健華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寓有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之目的,得以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且上開金額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亦非當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原告評估是否貸與債務人王健華款項及放款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已超過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健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之母親陳阿貞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繼承,惟被告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偉華、王玫玲繼承,並於110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95號債權憑證、陳阿貞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現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67-103、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檢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19-123、139-141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健華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不為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王健華曾多次向被告王玫玲借款高達1,592,695元乙節,被告除臚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外,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王玫玲之郵局存摺、合庫金庫銀行存簿、 黃郁嵐 之匯通銀行存簿、王健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太平農會存摺等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159-165頁),並經被告王健華前配偶黃郁嵐(已於93年間離婚)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48-249頁);至被告王玫玲負責被繼承人陳阿貞晚年照護之花費如附表三所示,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用卡帳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合作金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7-181頁),堪認被告所辯借貸、照護陳阿貞等情非虛。再依卷附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為4,864,100元,被告王健華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4所分得之價值為1,216,025元,顯然不足以完全清償其積欠被告王玫玲之債務,遑論陳阿貞之醫藥費、看護費,是以被告王健華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亦非顯不相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795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8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王健華自92年前即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債務,顯見被告王健華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王健華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陳阿貞之能力,是被告辯稱被告王健華放棄其繼承部分,以彌補被告王玫玲,此乃被繼承人陳阿貞生前之意願一情,亦屬合理可信。再論,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王健華原本財產,被告王健華因自身與被告王玫玲之債務而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玫玲、王偉華繼承,在無積極證據下,實難認係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追償而為,自亦不得僅以被告王健華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能推認被告王健華因身分而為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所為對繼承陳阿貞遺產之分配協議行為係基於借貸、親情、對家庭之付出及貢獻等諸多考量,應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不符,自是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偉華、王玫玲將110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或存入分行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清單被證附件編號

備註

1

王玫玲/郵局035471

現金交付黃郁嵐,參見王玫玲郵局存摺註記

83年3月21日現金交付黃郁嵐40,000元

1-1

①82年到86年王健華及黃郁嵐夫妻在彰化開設服飾店,夫妻財務共同承擔。

②87年到93年王健華及黃郁嵐夫妻在臺中南屯開設補習班,夫妻財務共同承擔。

2

黃郁嵐/亞太商銀0000-00-0000000

84年8月15日匯款存入60,000元

1-2

3

王玫玲/郵局035471

現金交付黃郁嵐,參見王玫玲郵局存摺註記

84年9月4日現金交付黃郁嵐50,000元

1-3

4

王玫玲/農民銀行000-00-000000

黃郁嵐/匯通銀行0000-000000000

90年8月14日轉帳存入20,000元

1-4

5

90年9月10日轉帳存入50,000元

1-5

6

90年9月20日轉帳存入30,000元

1-6

7

91年1月7日匯款存入74,700元

1-7

8

王玫玲/農民銀行000-00-000000

王玫玲/合庫(繳交貸款利息帳戶)0000-000-000000

92年9月29日轉帳存入50,000元

1-8

①合庫黎明分行於92年4月特別提供給王玫玲任職公司50萬低利貸款專案,王健華商借王玫玲用此專案貸款向合庫借款,並於該貸款撥入王玫玲合庫黎明分行帳戶後,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交由王健華使用,繳息由王健華負責。

②92年9月至93年4月期間,王健華因資金周轉困難向王玫玲借款三筆,即附表二編號8至10三筆款項。93年11月起因王健華周轉不靈,由王玫玲農銀帳戶現金提領或轉帳支付貸款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1至25之款項。

③因貸款以王玫玲名義借貸,不易證明貸得款項交由王健華使用,僅能以交易之分行代碼來證明(合庫分行代碼表參見被證1-27)。 王建華 當時工作地在臺中市南屯區、居住地在太平區,92年5月至93年10月提存款紀錄大都發生在合庫分行代碼2000(黎明分行)、1162(南屯分行)及1128(太平分行),而王玫玲工作及居住皆在西屯區,93年11月19日至95年2月21日大都在1900(朝馬分行)、1438(西屯分行)以現金存入該合庫帳戶。

④95年2月王玫玲匯款308,795元償還繳清該筆貸款,即附表二編號26之款項,並於101年10月將該帳戶註銷。

9

92年12月1日轉帳存入30,000元

1-9

10

93年4月1日轉帳存入20,000元

1-10

11

93年11月19日轉帳存入6,600元

1-11

12

分行代碼:1689

93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2

13

分行代碼:1438

94年1月18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3

14

分行代碼:1900

94年2月21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4

15

94年3月14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5

16

94年4月13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6

17

94年5月17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7

18

分行代碼:1438

94年6月16日現金存入6,500元

1-18

19

王玫玲/農民銀行000-00-000000

94年7月12日轉帳存入14,000元

1-19

20

分行代碼:1900

94年9月6日現金存入6,600元

1-20

21

分行代碼:1438

94年10月18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1

22

分行代碼:1900

94年11月15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2

23

94年12月15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3

24

95年1月20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4

25

95年2月15日現金存入6,500元

1-25

26

王玫玲/農民銀行000-00-000000

王玫玲/合庫貸款放款帳戶(繳清貸款)0000-000-000000

95年2月21日匯款存入308,795元

1-26

27

王玫玲/合庫0000-000-000000

現金交付王健華,參見王玫玲合庫存摺註記

100年11月2日現金交付王健華10,000元

1-28

28

王健華/兆豐銀行00000000000

101年2月22日匯款存入120,000元

1-29

29

101年10月29日轉帳存入20,000元

1-30

30

102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30,000元

1-31

31

103年1月7日匯款存入104,000元

1-32

32

王健華/三信商銀0000000000

109年2月6日轉帳存入20,000元

1-33

33

王健華/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21日轉帳存入30,000元

1-34

34

110年1月22日匯款存入70,000元

1-35

35

110年9月23日匯款存入250,000元

1-36

36

111年7月4日匯款存入100,000元

1-37

總計借款金額:1,592,695元

附表三:

支出項目

細項

金額

醫療費

救護車、住院病房費、臗關骨斷裂自費鈦合金鋼釘、自費營養針、每周3次洗腎

300,000元

養護中心6個月

月費28,000元、營養費2,500元、輪椅租用費300元、傷口處理費5,700元、醫用材料費3,500元

255,000元

菲律賓籍看護費5個月

仲介費28,000元、看護薪水23,000元、加班、健保、食宿

143,000元

印尼籍看護費5個月

仲介費20,000元、看護薪水23,000元、加班、健保、食宿、返鄉機票7,000元

303,000元

台籍看護費2個月

月費50,000元

100,000元

住家輔具購買

電動床架、氣墊床、輪椅、氣壓坐墊、洗澡椅、血壓計、血糖機

68,000元

尿布22個月

一個月約1,600元

35,200元

褥瘡傷口護理12個月

藥膏、藥水、特殊紗布(銀離子敷料)、血糖試紙、傷口塗抹酵素,約13,000元

156,000元

居家護理師、居家復健師

居家護理師定期到府更換導尿管(480/月)共6,000元,居家復健師到府復健並指導外籍看護(2200/次)共6,600元

12,600元

營養補充品12個月

亞培安素、高蛋白奶粉、各式維他命約4,000元

48,000元

合計:1,42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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