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09號
原告 曾聰永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
被告 許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2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崑大路1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而未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89,887元、膝支架費用9,000元、看護費13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總計830,887元。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67,413元,尚應賠償原告514,2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4,20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沒有意見,也沒有錢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崑大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被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底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29-6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89,887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膝支架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膝支架,購買膝支架支出9,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11頁),核與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需膝護具穿戴保護,需使用輔具及復健治療杖等語相符(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使用膝支架之必要,故其請求膝支架費用9,0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進行2次手術,前後共需休養6個月,並由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0)。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同年7月20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膝護具穿戴保護,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同年10月17日門診評估時,因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折癒合不良,同日轉至急診就診,同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骨折清創與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32,000元(計算式:2,200×30×2=132,000),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2次手術及多次回診、復健,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110、111年度所得為472元、2,82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30,887元(計算式:189,887+9,000+132,000+200,000=530,88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1,621元(計算式:530,887×70%=371,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73,674元(計算式:67,413+6,261=73,674),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947元(計算式:371,621-73,674=297,947)。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