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原告 劉銘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 律師
被告 林書嫻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78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7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8759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變更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1、4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晚上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時,將車輛熄火停放後,未注意讓原告所騎之Ubike自行車先行(原告當時係騎車沿永春東路由東興路往大墩南路方向行經該處),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原告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開啟之車門碰撞,致發生原告人車倒地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萬9146元、醫材費用9,442元、看護費用32萬4000元、交通費用6萬5765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7750元、勞動能力減損66萬4652元、維修手機費用7,589元、病歷影印費用41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197萬8759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8759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變更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萬0336元、醫材費用9,442元、看護期間270日、交通費用6萬5595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7750元、維修手機費用7,589元,以及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責等,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及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內,並未有椎間盤突出傷勢,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頸椎間盤突出部分,應為原告本身既往症,扣除該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百分之7計算,金額應為39萬4895元,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93-105、329、339、481、495頁);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06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為爭執(本院卷第493、494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行為具有過失,因此造成原告受傷,足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23萬9146元、醫材費9,442元、交通費6萬5765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7750元、維修手機費用7,589元、病歷影印費用415元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及順天堂中醫診所、澄清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發票及收據、車資估算表查詢、手機維修收據、倫敦聖三一學院證書、工作證明、臻理物理治療所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7-91、107-125、355-398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醫療費用8,810元、110年9月7日至中山附醫家庭醫學科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及病歷影印費用415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90-492頁),被告則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23萬0336元、醫材費9,442元、交通費6萬5595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7750元、維修手機費用7,589元等,合計58萬0712元不爭執(本院卷第491-49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58萬0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32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270日,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共計32萬元4000元(1,200×270日)等情,有中山附醫、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3-105、495頁),並有中國附醫111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58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接受看護之期間為270日(本院卷第491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萬4000元,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66萬4652元部分:
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供中山、中國診斷證明書內,未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鑑定報告所載原告頸椎間盤突出部分,應為原告本身既往之病症。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14日車禍時即遭診斷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遠端鎖股骨折」等傷勢,經持續接受治療後,於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日至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後始發現存有「疑頸椎間盤突出」之症狀,遂於111年6月17日起至中山附醫診治,發現存有「第5/6頸椎及第6/第7頸椎間盤突出致右肩部麻木感」等症狀,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385、4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車禍前所未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遠端鎖股骨折」等傷勢,其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仍存有「右肩部麻木感」等不適症狀,經臻理物理治療所治療後始懷疑有「頸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並進一步至中山附醫求診等情,亦屬可期,佐以鑑定報告中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14日發生車禍,導致…3.頸部椎間盤突出並上肢神經學症狀等語觀之(本院卷第439頁),可認原告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12,經扣除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個月後,尚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年6月又6日,如以車禍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應為66萬4652元(本院卷第4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音樂相關工作,月薪約4萬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9、110年均無所得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至5萬元,存款少許,需撫養2名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09年所得總額為73萬2292元,110年所得總額為72萬2009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9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5-27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1萬9364元(即醫療費用23萬0336元+醫材費用9,442元+交通費用6萬5595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7750元+維修手機費用7,589元+看護費用32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萬465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154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3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4萬7819元(171萬9364元-7萬154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擴張暨變更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本院卷第4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7819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