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告 黃晟維

被告 蔡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韓多露 」指示,先依指示至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再將其上開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告知「韓多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意遭人查緝。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網路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20時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15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5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15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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