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第三四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伍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均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貳組、玻璃頭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贓物及違反藥事法等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某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金龍旅社一0二室、苗栗縣公館鄉境內及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一巷十四之一號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一巷十四號旁查獲;繼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十八分許,經警在甲○○之兄 賴鴻翔 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一巷十四之一號之租屋內,查獲賴鴻翔,且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二支;繼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金龍旅社一0二室內查獲,扣得甲○○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且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賴鴻翔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被告為警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一巷十四號旁查獲,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金龍旅社一0二室內查獲,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五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二組、玻璃頭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伊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某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一七0號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認與原審判決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第三四七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查,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境內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十八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一巷十四之一號,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之上揭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此徵諸原審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載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廿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止」等語自明,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經在原審之判決範圍內,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判,自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中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五公克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就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二支,宣告沒收之,依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二.五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頭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