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 陳文鍾 上列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文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文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0年4月1日拘提,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裁定羈押,迄至同年7月23日始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保而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矚重訴第6、8、12、3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重訴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自遭拘提時起自交保之日止,遭羈押共計
114日,爰依法請求每日以5,000元計算,共計57萬元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所明載。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有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前因陳文鍾因貪汙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7年4月10日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
107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請求人係於107年6月
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收狀章存卷可考。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之程式均無不合,首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涉犯貪汙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1日上午傳喚到庭,於100年4月2日凌晨1時15分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以100年度聲羈字第
197號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 詹玉珍 於翌日(即100年7月23日)提出保證金後於當日釋放為止,羈押日數共計113日(29+31+30+23)之事實,有100年4月1日陳文鍾訊問筆錄(見10
0偵8564卷第103頁)、100年4月1日陳文鍾調查筆錄、
100年4月2日陳文鍾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見100年度偵9473卷一)、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見本院100年度聲羈197號卷第1至12頁、第20、22頁)、本院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0矚重訴字第6號卷第160頁)在卷可稽,則請求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受羈押113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請求人確有上揭犯行,而據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核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㈢查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6歲,當時係擔任署立新竹醫院院長,兼任國立台灣大學醫院教授,當年度之所得為5,890,488元,此有聲請人訊問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又因本案遭羈押,致無法工作,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對於其生涯影響重大,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人身自由之拘束、社會地位及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亦查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並審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14日等一切情狀,認為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尚屬適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565,000元(5,000元×113日)。至請求人稱100年4月1日起遭拘提,羈押日數為114日云云,然請求人係自100年4月2日起始遭逮捕,業如上述,請求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是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