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迦陵(原名王詩怡)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迦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偽造「 王白秀英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王迦陵與王白秀英為母女關係,王迦陵因與 謝昭良 借款新臺幣(下同)1,493萬5,120元,而於民國95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 張立業 律師事務所進行債務協商,因謝昭良要求將其母親王白秀英共同列名為發票人以擔保債務,始同意將前述債務降為500萬元,其明知當時未獲王白秀英授權或同意,竟依謝昭良要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逕自冒用王白秀英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簽立「王白秀英」之署名1枚,雖王迦陵、謝昭良均明知該本票未經王白秀英同意授權簽發,王迦陵並無供謝昭良就此部分行使共同發票人之意,然該本票上所載內容,仍因此表彰王白秀英同意為王迦陵擔保前揭債務之意,性質上屬於私文書,王迦陵並持之交付與謝昭良作為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之附件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白秀英。
二、案經謝昭良、王白秀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迦陵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王白秀英同意,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立「王白秀英」之署押,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到謝昭良脅迫所簽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王白秀英」之署押,係被告所簽立
,且未經王白秀英之同意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白秀英於偵查中結稱:系爭本票上「王白秀英」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用伊的名義簽立本票等語無訛(見他字卷第36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1034226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又系爭本票由王白秀英於共同發票人處所簽發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並有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判決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受告訴人謝昭良脅迫所簽立云云。
惟查:
1、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日即95年11月8日,另與告訴人謝昭良所簽訂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上,即已明確載明:「
三、甲方(即被告)為給乙方(即告訴人謝昭良)保障,同意簽發如附件2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交付乙方作為擔保。該本票並由甲方代理母王白秀英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乙方應於甲方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立即無條件返還該張本票給甲方。」(見他字卷第3頁),上開補充協議書並經被告簽名於上,有前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背面)。足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王白秀英」之署押,係其本於告訴人王白秀英代理人之地位,則其對於應取得王白秀英之授權或同意後,始能代為簽立,自屬明知。
2、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昭良說若不寫下母親的名字,原本談好用50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的條件都不算數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足徵告訴人謝昭良係表示系爭本票若無告訴人王白秀英擔任共同發票人,則先前與被告協議將債權債務降至500萬元之約定,即須重新商議之事實。
參以債務協商本係由債務人衡量自身之還款能力、債權人斟酌債權回收率等因素後,經雙方協商而成。是被告若非冀求獲得謝昭良承諾降價清償,豈會在未獲得告訴人王白秀英之同意下,逕自在本票上署名?
3、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昭良當時認為伊有機會繼承父親的遺產,但是伊跟謝昭良說債務太大,伊沒有辦法還錢,伊提出是否能將債務降到500萬元解決,謝昭良就說若伊簽本票就可以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背面),益徵將全部債務降至500萬元之前開方案,乃被告主動提出,則被告倘不簽立系爭本票,至多僅係被告依原所積欠金額還款,而未獲債務降款之利益,雙方協商破局而須再行商洽,殊難想像債權人即告訴人謝昭良會為使債務人獲得降款之利益,而不法脅迫債務人。
4、況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乃在律師事務所,已如前述,且擬約之人亦為執業律師一節,並據證人謝昭良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則倘告訴人謝昭良欲脅迫被告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立「王白秀英」之署押,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5、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昭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先生,電話講很久,被告講完就拿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既於簽立系爭本票當下尚與配偶聯繫、討論,顯見其就債務如何處理,即是否為使債務降低而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代簽「王白秀英」之署押,仍有充裕之思考時間,而可自行斟酌其中利弊得失,經充分忖度後自由決定。被告辯稱:伊擔心不簽立系爭本票,是否可以平安走出去,伊擔心小孩、家人是否會有安全上顧慮云云,委無足取。
6、被告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間率眾到父親靈堂上不離開,伊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證人謝昭良於本院審理時即已明確證稱:並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此外,前揭補充協議書乃係於95年11月8日所簽立,業如前述,而與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率眾至父親靈堂滋事之95年10月18日間,已相隔十餘日,且觀諸前揭補充協議書所載:「五、雙方於9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作廢,由本協議書取代。」(見他字卷第22頁),則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有率眾至父親靈堂上滋事並脅迫簽立協議書之舉,何以簽立協議書十餘日後,又會另行至第三方律師事務所,而由執業律師擬定另一紙補充協議書加以取代?又被告果有於95年10月18日受脅迫之情形,其後既已重新簽立補充協議書加以取代,且已相隔十餘日,自無再次受脅迫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王白秀英」之署押,觀諸系爭本票「本件本票係擔保票,非主債務」之記載內容(見他字卷第4頁),其意在表明所載發票人「王白秀英」同意擔保500萬元債權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而屬證明債權之文書,為私文書性質,又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白秀英。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
1、依證人謝昭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發票人當中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一個王白秀英,請問王白秀英是否跟你有債務關係?)沒有,我不太認識他,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才知道王白秀英是被告的媽媽。(既然如此,為何發票欄上面有王白秀英的名字?)我不太清楚。」、「(當你收到這張本票的時候,上面有兩個發票人,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是覺得很奇怪,我記憶模糊,我只記得他拿來就是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徵告訴人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立「王白秀英」之署押時,是否有經告訴人王白秀英之授權或同意一節,含混其詞,然此既為減債之重要條件,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其卻稱「不太清楚」、「記憶模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是自以被告前揭所陳,由王白秀英為共同債務擔保,作為減價清償條件,較為可採。則被告當天前往協商債務,告訴人事前既從未提及要其母親共同擔保之事,則被告辯稱:簽立系爭本票上「王白秀英」之署押時,即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並未獲得母親授權等語,尚非毫無可採。此由證人謝昭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當時收到本票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確認過是否有經過王白秀英的同意共同當發票人?)我沒有看到被告當場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更可以得知其對於被告並未獲得授權而簽立告訴人王白秀英之署押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欄位上,應屬知情。
2、承上,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王白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即簽立其署押而為共同發票人,既為被告與告訴人謝昭良所知悉,則尚難認被告有以系爭本票供告訴人謝昭良對王白秀英主張為共同發票人而行使之用之意圖存在。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合,惟因本票上仍有為共同債務擔保之意之文書證明,故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素行良好,竟為取得減債之利益,不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白秀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偽造之私文書所表彰擔保之債權額高達500萬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已婚分居、有2子、未與小孩同住,目前打零工、月入18,000元至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其他不合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所示「王白秀英」之署押1枚,乃被
告所偽造,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情形,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調閱95年10月18日之報案紀錄及勤務紀錄簿,用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率眾至父親靈堂脅迫被告簽立補充協議書、系爭本票一節,然被告簽立補充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時間,與其前揭所辯之上開事宜發生之時、地,均有不同且可明顯區隔,且無從證明本件行為有何遭不法脅迫之情,已如前述,是前揭證據之聲請,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調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楊台清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95年11月8日│500萬元│TH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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