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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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俊章 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被告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委任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 宋文堯 為訴訟代理人,宋文堯固不具律師資格,既經本院當庭許可,其委任應屬合法。惟因宋文堯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被告2人顯有利害衝突,本院即當庭撤銷許可,應視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凱傑受僱於被告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夜間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出發欲南下高雄市送貨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9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俊章駕駛並搭載訴外人 方依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 方伊婷 受有右前臂擦裂傷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亦因此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爰新臺幣(下同)213萬7,9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該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13萬7,910元。
二、被告2人則以:
(一)系爭自小客車市價殘值約19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的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96條、第273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凱傑受僱於被告順宏公司,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且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過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11.1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左前車輪爆胎失控側翻而撞擊同向內側車道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受損等情,並提出蘋果日報網路報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簡易判決及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報告表等文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29至4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2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按卷附估價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9年4月間,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220萬2,910元(含材料部分156萬4,410元、工資63萬8,500元,見調解卷第13至17、27頁)。
(三)其中,估價單上載明為「中古」材料部分,合計87萬600元部分(包含載明為「中古」之車距系統及「新品」之「線組」,而未分別列出金額,僅合併列載金額部分),以及機油、煞車油、方向機油、差速器油、變速箱油及冷媒合計1萬5,750元部分,按其性質,應毋庸扣除折舊。
(四)估價單上載明為「新品」或「副廠」材料部分,合計金額67萬8,06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6萬7,806元(計算式:678060×1/10)。
(五)是以,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59萬2,656元(計算式:870600+15750+67806+638500)。
(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訴之聲明,雖表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213萬7,910元,而並未表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應認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06萬8,955元,其請求於被告2人依前引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之金額即79萬6,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0000000÷2),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79萬6,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