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秀珠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觀諸刑法第146條各項之規定內容,其立法目的在杜絕特定
類型之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
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
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
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
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
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
,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行為人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
,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李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林炎鋒 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已著手妨害投票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近年來於小規模選區之公職人員選舉,不肖參選人
以虛偽遷徙戶籍手法操弄選舉之消息時有所聞,政府相關機
關為了杜絕前述不法、貫徹選舉之公平性,不惜耗費諸多資
源、人力大肆宣導及查緝,以資防範,又被告上開行為,使
不肖候選人得以藉由虛偽遷徙戶籍手法增加幽靈人口方式,
使小選區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操弄公職人員選舉,破壞選
舉之公正、純潔性,影響公眾之利益甚鉅,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李秀珠未前往投票,且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涉案情節較輕,及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原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完成法
治教育1場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犯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刑法第146條為該章所列犯
罪),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中扮演之角色及其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3
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