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延滯期間
之利率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
又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尚未清償之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
告,並已登報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現金卡、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權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戶籍謄本影本等各1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僅以書
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載明抗辯事由,故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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