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黃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且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5計付利息,又依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期間被告若
未依約按月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前因積欠原告等債務未償而於99年12月間申請更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該時原告陳報之債權額為8萬83元,又因被告其後
為部分清償後,自104年8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70,291元,是其積欠之債務當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且就該更生期間之未計利息3萬4575元,原告亦得一併請求
,為此依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表及更生還款受償明細等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75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75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