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
縣○○○道0號北向243公里處,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道0號北向
24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林
育司駕駛之1859-TX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由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派員處理。查原告已賠付承
保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494元(含工資
11,800元、零件4,694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承保車輛損壞,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事故發生前因塞車,車輛係靜止狀態,約靜止10分鐘,被告
腳踩在煞車板上,後突然覺得兩車保險桿有碰觸,車輛移動
距離很短,當下腳仍踩在煞車上,惟仍下車察看,承保車輛
保險桿並看不出損傷,對方索賠1萬多元,警察來處理時,
亦未看出有何損傷,故被告對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縱使有過
失,亦未造成承保車輛受損,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育司駕駛承保車輛發生車禍
,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卷宗,經該大隊以104年12月9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7張等件,而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固載明:「A車(即
系爭車輛)行駛環道車多走走停停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追撞
B車(即承保車輛)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
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1、2號照片(見本院卷第24
頁),如依原告主張被告係由後方撞擊,承保車輛之車尾應
有明顯碰撞受損之痕跡,然本件承保車輛並無明顯碰撞受損
之痕跡,故本件是否如原告主張,係被告系爭車輛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撞擊承保車輛,顯有疑問,況且,觀諸警方提供
之現場照片編號1、2號照片,外觀並無明顯損害痕跡,則
本件承保車輛當時是否受有損害,亦有疑問,此外,原告迄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承保車輛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揚昌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曾至揚昌汽
車有限公司修理,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車損,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