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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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3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46,3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經原債
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
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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