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正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莊明哲
被 告 吳明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陸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延滯
期間之利率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4
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爰依民法第
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戶籍謄本、貸還款項目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