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詹琪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利息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10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7元(其中38,148元為消費款、
1,209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另被告於93年2
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
約定自93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39,102元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