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江美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及二0四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及同
段160建號等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及20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然被告卻無故占有系爭不動
產,甚至出租予第三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正當權源之
證明,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理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表示原告之前手是有權處
分系爭不動產,更何況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合法信任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資料,是被告抗辯理由不可採。至於尚未給付價
金款項部份,是因為系爭不動產有發生爭議,經雙方及仲介
商議後,暫時停止付款,但是原告已經有簽發本票,以擔保
尚未給付價金之支付,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原告實際上所
支付之款項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0萬元、稅款9萬
5,186元,及仲介信託管理費10萬6,000元,信託及不動產
買賣交易均為真實。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
同段912地號土地及其上161建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等3棟
房屋,該3棟房屋原本要借用訴外人 陳素卿 名義去銀行辦理
貸款來處理被告所○○○鄉○○○段○○○○○號至2068地號土
地及同段2071地號至2072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的原貸款本息
及2067地號土地的土地增值稅,未料訴外人陳素卿違約在先
,導致5筆土地都遭法院拍賣掉,訴外人陳素卿貪圖財產,
,未經被告同意,在民、刑事訴訟中與原告勾結共謀作假買
賣真過戶惡意脫產的行為。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
30日即購買上開3棟房屋,並於104年8月25日登記完畢,
又訴外人陳素卿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5
號審理中陳述其將2筆土地及3棟房屋賣予原告7百多萬元
,她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告主張其在房屋仲介公司作履保
,然房地產在房仲公司作履行保證契約買賣,照一般正常買
賣,買方在未過戶之前就要將買賣房地之總價匯入房屋仲介
公司履保障戶,而賣方要提供過戶證件(所有權狀正本、印
鑑章、印鑑證明),拿到全部價金後始辦理過戶登記。今系
爭不動產既已過戶登記完畢,訴外人陳素卿說她都沒有拿到
錢,這難道不是假買賣!況且3棟房屋已遭查封,怎麼可能
有人花8百多萬去買查封的房子,另外訴外人陳素卿於8月
24日撤銷查封,系爭不動產即於8月25日過戶,這移轉的時
機很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無正
當權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
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
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
讓,並交還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
決意旨)。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
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同此)。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
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
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借與訴外人陳素卿,並借用其
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以處理被告所○○○鄉○○○段2066地
號至2068地號土地及同段2071地號至2072地號土地等5筆土
地之原貸款本息及206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訴外人陳
素卿違約,並與原告勾結共謀作假買賣真過戶惡意脫產之行
為等語為抗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非善意取得
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證
明之。經查,被告曾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素卿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並請求訴外人陳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被告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該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
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按二審判決理由中判
斷:「…3.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
,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即訴外人
陳素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之一,既為擔保其對 張東漢
之債權,業如前述,即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
間乃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不可採。
4.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張東漢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
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12月8日切結書簽訂後,
即於99年1月20日就新庄子段2066、2068、2071、2072地號
土地配合斗六市農會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二審卷第13頁),
而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於斗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為證(一審卷
第82-83頁),應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塗銷前開土地之查封登
記而代償舊欠貸款,因此支出相當金額,是依98年12月8日
切結書『第叁條:乙方所支付之總金額,甲方同意每月每萬
元依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息,其本息一併於清償時兌現,或
由買賣價款扣除,即出售該標的物履行。』、『第肆條:本
買賣移轉手續實為甲方對乙方之債權擔保,雙方同意於出售
時理清其金額多寡無異。』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前開借
貸款清償之前,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
。」等語,足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素卿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且被告未將上開借貸款償還完畢前,訴外人陳素卿
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陳素卿間有無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爭點,既已於前案為判斷,依上開
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誠信原則。是
被告與訴外人陳素卿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
不動產既登記在訴外人陳素卿名下,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
訴外人陳素卿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訴外人陳素卿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被塗銷以前,其仍受推定為適法
之權利人,原告亦受推定為善意買受系爭不動產。其因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善意
自應受保護。復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非善意而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堪信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
訛。再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乙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正
當權源,是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甚明,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