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黃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8,221元,及其
中28,800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2年6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復於
93年10月28日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1元,及其中28,800元自9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
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
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
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
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
援用,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雖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且該條文無溯
及既往之明文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信用卡債權,受讓
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被
告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仍應繼
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
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
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準此,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起之新增
利息部分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難謂有何不得溯及適用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無適用餘地,應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