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74號、94年度偵字第222、690、794、795、7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19、1769、2063、2146、2298、2271、23
94、2399、2467、2511、2517、2549、2565、2566、2567、2608、2732、2729、2938、2942、2963、2964、2847、2850、2870、2885)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A○○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於中國信託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A○○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一)A○○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五時四十分許,由「王仔」攜帶屬兇器之螺絲起子四支、鋸子一支、刀子一支、扳手九支、破壞剪一支、老虎鉗一支及瓦斯噴燈一支,前往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二人由隔壁十二號空屋攀越窗戶轉進入戊○○住處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神像金牌七面、首飾、手錶及存錢筒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為戊○○發現,二人分頭逃逸,綽號「王仔」之男子逃離現場,A○○則於花蓮市○○街與大禹街口停車場為警追捕查獲,並於竊盜現場查扣上述行竊之工具。
(二)A○○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路之「長頸鹿遊藝場」內,發現宇○○將所有之幻象牌,型號X—五之行動電話一支,放置於電動機台上,見有幾可趁,於宇○○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竊得之上開手機販賣予花蓮市中信通訊行,換得四百元之贓款,花費殆盡,嗣為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
(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二十三時許,○○○鄉○○○街○○○號友人 李岳明 住處,趁其暫離開之際,竊取己○○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以一千元之價格賣予綽號「小武」之男子。
(四)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駭客網咖」店內,趁宙○○在電腦桌前熟睡之際,乘機竊取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郵局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以同樣方式,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該店內九號電腦桌上,趁不知姓名之客人熟睡之際,竊取該客人放置於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A○○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二支放置於該網咖店對面道路分隔島草叢內,準備他日再將二支行動電話持往變賣。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A○○再前往該店內消費,為該店店長 吳俊德 發現A○○為前幾日店內客人遭竊財物,經店內監視錄影帶拍攝到全程之竊嫌,經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
(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許,趁地○○外出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地○○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供奉佛像之金牌一面,得手後,持往花蓮市○○路之銀樓變賣,所得贓款一千四百五十元花用殆盡,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上情。
(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時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利用二樓門未鎖以進入屋內,竊取辛○○所有之電腦一組、數位相機一台,得手後,在不詳之時間,以八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小陳 」之男子。
(七)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六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以爬牆進入屋內,竊取寅○○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得手後,在不詳之時間,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陳」之男子。
(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前往亥○○位於花蓮市○○街○○○巷○弄○號住處前,以徒手竊取亥○○放置於家門前之白鐵製五百公升容量水塔一只,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將竊得之上開贓物,以腳踏車載往位於花蓮市○○路永吉橋下之「傑順資源回收場」販賣,所得贓款四百四十三元,花用殆盡。經亥○○在前開資源回收場發現失竊水塔,報警而查獲。
(九)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巷○號,利用進入屋內粉刷油漆之機會,徒手竊取酉○○所有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十)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三時至十四時許,在花蓮市○○路○○○巷二四之一號,利用二樓窗戶未關,自二樓窗戶侵入室內,徒手竊取子○○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液晶螢幕一台、金戒指一枚、手機二支及現金二百元,上開物品以八千五百元出售給綽號「小陳」之男子。
(十一)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丁○○位於花蓮市○○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住處前之長方型不鏽鋼桌一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上述贓物,欲前往變賣,於途中適遇警盤查,而為巡邏員警查獲。
(十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利用大門未鎖而進入屋內,竊取 楊曄玫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液晶螢幕一台。
(十三)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街○○○號,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竊取戌○○所有之金牌一面,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幸子
(十四)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六分,在花蓮市○○街○○巷○號,利用大門鐵門未上鎖,進入院子內,以不明之物將大門喇叭鎖撬壞進入屋內,竊取 莊紋華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DVD放影機一台、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嗣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陳」之男子。
(十五)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之二,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竊取未○○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於同月十五日左右,轉交給不知情之女友 張慧娟 使用。
(十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花蓮市○○路○○巷四之一號,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竊取玄○○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旋即以五千元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十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街○○巷○號,翻牆進入屋內,竊取天○○所有之玫瑰石一個,嗣以一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十八)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鄉○里村○○路○段○○號,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竊取B○○所有之卡拉OK一台,嗣以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予花蓮市○○路新郵局附近之中古商。
(十九)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利用大門未鎖而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嗣以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轉賣予花蓮市某資源回收場。
(二十)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利用大門未鎖而進入屋內,竊取壬○○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台、液晶螢幕一台,得手後,將電腦主機以三百元之價格轉賣予花蓮市永吉橋下之某資源回收場,另將液晶螢幕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給綽號「小陳」。
(二一)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鄉○○路○段○○號某公司,利用大門未鎖而進入屋內,竊取午○○於該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主機二台,得手後,以五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姓名之友人。
(二二)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七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竊取丑○○所有之龍銀二個、玉戒指一個,嗣以一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二三)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八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金牌十面,嗣以二萬元之價格轉賣予綽號「 阿智 」之男子。
(二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鄉○○村○○路○○○號,利用側門未鎖,竊取癸○○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手機一支、現金二千餘元、金牌一面,得手後,將竊得之手機持往不知情○○○鄉○○路「中古王」手機行變賣,得款一千百二百元。
(二五)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六時許,以翻牆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街○○○號甲○○住處庭院,見門未鎖則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液晶螢幕一台、皮包一個(內有駕照、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四張、現金六千元等物),得手後,與 林弘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刷卡假消費換取現金之方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市○○路二之三號林弘斌所經營之「宏鑫汽車修理廠」,接續由林弘斌盜刷甲○○之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二萬元、三萬元,嗣再接續盜刷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二萬元、三萬元(共盜刷十萬元),其等約定刷卡後向銀行請得款項後,可各得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由A○○在一式二份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八枚,再交付予林弘斌,以便林弘斌向發卡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甲○○之權益,林弘斌則於盜刷當天先交付五千元予A○○為酬勞。嗣經警循線查獲,其二人始未詐得款項。
(二六)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凌晨五時許,○○○鄉○○路○段○○○巷巷口「阿妹妹檳榔攤」,利用門未鎖之機會侵入檳榔攤內,竊取卯○○所有之香菸四十包、現金五千二百元等物。
(二七)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花蓮市○○○街○○號,以石頭割破紗窗後,侵入屋內,竊取黃○○所有之金牌三面,嗣後以一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店名之銀樓。
(二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八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利用大門未鎖進入屋內,竊取申○○所有之電鋸一支、電鑽四支、紗輪機二台,嗣以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轉賣予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中古物回收店。
(二九)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八時許,在花蓮市○○路○○○巷○號,利用大門未鎖進入屋內,竊取庚○○所有之割草機一台及銅製香爐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戊○○、宇○○、宙○○、地○○、亥○○、丁○○、玄○○、未○○、丙○○、甲○○、楊曄玫、癸○○、巳○○、己○○、子○○、壬○○、午○○、申○○、辛○○、乙○○、天○○、酉○○、戌○○、丑○○、卯○○、寅○○、黃○○、B○○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吳俊德、 謝利華 、張慧娟、張幸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王政 於偵查中,林弘斌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證據明確。此外,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鋸子一支、刀子一支、扳手九支、破壞剪一支、老虎鉗一支及瓦斯噴燈一支足佐(事實一〈一〉部分),另有贓物領據、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販賣行動電話切結書、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收購廢棄物登記簿影本、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成功街八三巷口錄影監視器側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偽造甲○○簽名之帳單原本四張、卷附飾金買入登記簿、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二)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一)至(二三)、(二六)、(二八)、(二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十九)、(二十)、(二四)),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十七)、(二七)),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一))、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七)、(十)、(十四)),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五))。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與綽號「王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事實(二五)加重竊盜、詐欺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部分之事實(事實
(一)、(二)、(四)、(五)、(八)、(十一))予以起訴,其餘係於本院審理時函請併案審理,然因兩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公訴人就事實(一)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竊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依照九十三年花蓮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時已日出,故被告當時應非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應憑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前述多次竊盜犯行,且其行竊地點大部分在住宅內,破壞社會治安甚鉅,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多項竊盜犯行,使被害人得以早日取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盜次數繁多,行為密集,顯有竊盜之習慣,故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鋸子一支、刀子一支、扳手九支、破壞剪一支、老虎鉗一支及瓦斯噴燈一支等物固為共犯「王仔」所有,然僅能證明被告及「王仔」攜帶上開工具至現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二五)所偽造之中國信託簽帳單上之「甲○○」偽造署押共八枚,應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市○○街○號「時光二手書店」,持自備之榔頭敲毀大門門鎖欲入內行竊,惟被告在破壞門鎖之際,為證人 賴文聖 發現,隨即逃離現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部分),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鄉○○村○○路○○○號「紅燈下檳榔攤」,著手竊取 黃正春 所有之放置於檳榔攤內之財物時,被黃正春當場發現而未遂(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因認被告分別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按最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二號判決要旨略以: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經查,被告固坦承欲於上開時、地行竊,然被告尚未著手翻動任何財物前,即為他人發現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既然尚未為任何著手竊盜之行為,實未能論以竊盜未遂罪嫌,故此部分未能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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