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7日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出戒治處所,至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1年3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1年4月26日確定,於9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迄9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3號4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號橋下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尚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0支,復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23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招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該公司95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又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16公克),此有該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83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預備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7日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6日出戒治處所,至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1年3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1年4月26日確定,於92年2月20日入監執行,迄9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
0.16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扣案尚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0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