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原告MOHAMADFAHMIINDRATAMA( 達馬 )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鼎晟
訴訟代理人 黃柏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MOHAMADFAHMIINDRATAMA(中文姓名簡稱:達馬)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首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皇公司)之外籍移工,被告於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9時1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地下室,無故用力毆打原告之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此有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可證。
㈡被告無故傷害原告之犯行明確,原告為來台辛苦工作之外籍人士,對臺灣職場及生活環境本較為陌生,今被被告無故暴力傷害,造成身體及心理受有重大傷害,且因恐懼而不敢在原公司繼續上班,被迫須委請其他仲介轉介新工作而支出仲介費,及於等待轉介工作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90元、轉介工作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93,897元、另支付仲介機構仲介費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賠償354,887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因為疫情嚴重,公司也有幾位同事染疫,當天原告沒有依照規定戴口罩,勸告多次都嬉笑沒有理會,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動手打他的頭一下。刑事已經判決,被告沒有上訴,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醫藥費990元連同精神慰撫金願意賠償5,000元,被告因為這件事情,也受到公司處罰。
㈡原告是合法移工,前任雇主聘滿之後,經由仲介轉到我們公司,公司有幫他申辦勞保,事故發生後,隔天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之後跟仲介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公司就依照勞基法規定辦理解約及薪資結算。原告提出之薪資表,當月受領薪資31,299元包含前年度特休假沒有休完的不休假獎金,正常月薪是25,250元。
㈢原告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被告認為跟毆打事件沒有直接關係,原告如果沒有轉換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可以馬上幫他找到其他工作,不需要等三個月。至於仲介費,原告沒有提出支出憑據,且原告要換工作,也不需要換仲介公司,原來的仲介公司可以繼續幫他仲介其他公司,他與仲介公司解約跟被告打他這件事情沒有關係。另仲介費用依公司經驗不可能口說無憑,且要仲介完成之後才會收取費用,不會去找就先收錢,此與行規不符。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這件事情感到很抱歉,當時真的疫情很緊張,當時外勞宿舍感染得很嚴重,臺南市政府要求不同公司的移工不能住在一起(仲介公司都是把移工一起租在宿舍管理),被告是負責帶領移工的主管,才會嚴格要求原告要戴口罩,但是原告依舊嬉鬧,一時情緒上來才會動手。希望法院也斟酌上面情況酌定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復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傷害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之不法行為,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並經被告同意如數賠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3,897元、仲介費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據被告抗辯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及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願賠償5,000元云云。爰就上開爭議之賠償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不敢繼續在原公司工作,等待轉介期間約3個月無收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但依被告陳報之勞動部函、退保紀錄及本院查詢勞保紀錄,原告與首皇公司於111年6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同年8月4日即加保慶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待職期間為2月,而非3月。再依兩造到庭之陳述,傷害事件發生後,原告自行與原仲介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待職期間自不能排除係原告自行轉換仲介公司所致,難認與本件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待職期間收入減少之損失,難認為有理由。
⒉仲介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需轉換仲介公司,另支出仲介費1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乙節,除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被告抗辯:原告要換工作,不需要換仲介公司,原來的仲介公司可以繼續幫他仲介,他與仲介公司解約跟被告打他這件事情沒有關係。依行規,仲介完成之後才會收取費用,不會去找就先收錢,拒絕賠償等情,亦未見原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額外支出仲介費16萬元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本院自無再探究被告是否應賠償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外籍移工,隻身來台工作,因細故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受有頭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除受傷部位疼痛,又無親友可及時關心及紓解低落情緒,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入境來台,工作期間逾7年,應已適應臺灣之職場及生活環境。本件傷害肇因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口罩,且受傷程度尚輕。及被告係因負責移工管理,當時正值新冠疫情嚴峻時期,外勞宿舍已有群聚感染,才會嚴格要求配戴口罩,並非與原告有嫌隙或仇恨。被告於情緒失控下,係徒手單次攻擊原告之手段,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9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其餘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887元,應徵裁判費3,860元(本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