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郭宏澤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高振倫
被 告 季修民
訴訟代理人 林生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鄭景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劉永翔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
理費用6萬3,13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包含零件費用35,852元、工
資11,148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伊對於有上
開過失並不爭執,然伊有賠償給訴外人鄭景仁,且伊後來有
至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談調解,應有成立調解;又案發
時伊駕駛之系爭A車係向訴外人非常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非
常租車公司)所承租,非常租車公司應有賠償或出險予訴外
人劉永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行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再追撞系爭C
車,系爭C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鈴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61張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年10月7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試表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稱其已與原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劉永翔
成立調解云云,惟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閱被
告相關調解資料,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僅與系爭A車之
出租人非常租車公司成立調解,並未包含訴外人劉永翔等情
,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卷宗在卷
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尚有誤會;至被告另稱非常租車公司
應有賠償或出險予訴外人劉永翔乙節,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明傳喚非常租車公司之員工 呂展瑋 ,惟其並未到庭作證,則
難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復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C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C車為00年7月27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3萬5,85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5,85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85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1萬1,148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萬4,733元(計算式:3,585元+11,14
8元=14,73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