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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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羅碧雲 即發福餐廳公館店
訴訟代理人 李彥廣
被 告 卓承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
訴訟代理人 曾子瑜
被 告 郭子仲 即西岸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卓承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
店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卓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卓承公司」)列為被告起訴請求系爭代墊款,於辯論時,
追加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代墊款及遲延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訴外人 林譽華 承租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左側作為店面(訴外人林譽華將該址1樓隔間
為左右兩間店面分別出租),同址右側店面則由被告郭子
仲即西岸服飾店向訴外人即林譽華之父 林太源 承租,並由
被告卓承公司負責人蔡佳容(即為被告郭子仲之配偶,被
告郭子仲亦為卓承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由被
告共同使用,因該址二店面共用一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表,
且該電表設置在原告店內,電費繳費通知單之繳款人登記
為原告,而被告店內則另裝設一分流獨立電表紀錄被告用
電度數,據以其每月使用度數差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
,即由原告先繳納每月份總電費後,再以該月份計算出之
每度電費,按被告電表前後月使用度數差額計算被告應負
擔電費,由被告返還給付原告電費代墊款,此電費計算給
付方式,被告並無異議。然原告於繳納103年12月份總電
費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月份代繳被告應負擔之電費新臺
幣(下同)7,651元,竟遭被告拒付。為此,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代墊電費款項7,6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被告卓承公司使用該址店面照片、網站網頁資料、
被告電費計算方式表、102年2月至同年12月電費通知及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卓承公司雖以其非該店面承租人,否認其應分攤系
爭電費,惟被告間除有上述實質關係及共同使用情形外
,且其間關係非外人所能得知,被告卓承公司以此理由
抗辯拒付分攤電費,實無理由。
⒉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抗辯102年11月份已由其員工
詹賀鈞 自該店領取後,交付原告員工 張琇慧 ,其後復依
原告通知於103年2月27日重複繳納,以該重複繳納之
款項扣除102年12月份分攤電費,原告尚應返還給付餘
款云云,實屬無據。蓋依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提出
之傳票資料,係為其員工向該店領取款項之證明,無法
證明其員工已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且實際上因其員工並無交付該款項,原告始於103
年2月20日傳真通知被告給付該102年11月份電費款項
,且原告於次日旋再度傳真補列請求102年12月份電費
,非於103年2月27日被告轉帳給付後始通知,且經原
告詢問已離職員工張琇慧亦稱並未收到被告102年11月
份電費。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承租上址右側店面實際使用者係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
飾店,並非被告卓承公司,被告卓承公司僅將公司地址登
記該處,並未實際使用,故本件系爭電費與被告卓承公司
無關,被告卓承公司自無與原告分攤電費之義務。
㈡次查,102年11月份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應分攤之電
費為9,829元,已由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員工詹賀鈞
請領後,交付原告員工張琇慧。至103年2月20日原告傳
真通知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尚應給付1萬1,345元(
包含102年11月份電費9,829元、103年1月份電費9,86
1元、102年12月5日至31日水費157元、扣抵預留房東
8,502元等款項),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不疑有他即
依通知於103年2月27日轉帳給付1萬1,345元,詎原告
另於同年月21日傳真通知,漏列計算102年12月份電費7,
651元,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始發現原告重複收據10
2年11月份電費9,829元,遂告知原告102年11月份電費
重複繳納之情,扣除102年12月份電費,原告尚應返還被
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2,178元,但原告竟否認有收取於
102年11月份由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員工詹賀鈞交付
其員工張琇慧該月份電費9,829元之情。
㈢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㈣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102年
2月25日至102年11月25日傳票資料、原告103年2月20
日、103年2月21日傳真通知、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
103年2月27日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為據。另被告卓承公
司原聲明傳訊證人詹賀鈞、張琇慧,惟辯論時均稱不願再
開庭,同意當日審結,此有本院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且
兩造就原告主張之系爭電費計算分攤方式均不爭執。被告
卓承公司雖抗辯稱其非該店面共同使用者,無分攤系爭電
費之義務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該店面現場照片、被告卓
承公司網站網頁資料,被告卓承公司確有使用該店面及地
址之情,且衡諸被告卓承公司負責人蔡佳容與被告郭子仲
為夫妻,被告郭子仲亦為被告卓承公司股東,關係密切,
按諸常情應有共同使用該址店面之事實,故被告卓承公司
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又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雖抗辯
稱其有重複交付原告102年11月份電費,以該重複交付電
費扣抵原告主張之系爭102年12月電費,即無再交付之義
務,而係原告應返還餘額云云,並提出該店傳票資料為憑
,然其提出之傳票資料僅係其店內內部帳務資料,尚不足
據以證明已有交付原告款項之證明,且稽之被告郭子仲即
西岸服飾店提出之上開傳票資料上,其員工詹賀鈞之簽名
字跡不一,是其提出證明其員工詹賀鈞已領取102年11月
份應付原告電費之傳票上「詹賀鈞」之簽名是否本人所簽
,亦有疑義,此外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未另再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重複繳納之情,尚難認屬實,
而其據以抗辯扣抵原告本件系爭電費之請求,自亦難認有
據。是據上所述,依本院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
㈡惟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雖認被告有
共同使用上址店面,應共同負擔該店面分擔之系爭電費,
惟其間就該系爭電費債務之給付,並無明示約定由被告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就此系爭電費債
務連帶負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
電費,於法尚有未合,故此連帶給付請求,應屬無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系爭電費代墊
款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卓承公司自10
3年5月4日起、被告郭子仲即西岸服飾店自103年8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尚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仍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