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嚴允旭
被 告 蘇凱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保平路203巷口欲迴轉至保平路對向往永貞路方向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
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腕臂撓骨末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
骨折之傷害。而原告係於開喜海鮮餐廳擔任廚師一職,月薪
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8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46萬4,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
傷勢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是原告共受有56萬4,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稱: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保平路往中和方向直行於一般車道
,於保平路268巷口讓客人下車後,伊就開始慢慢迴轉,等
伊慢慢迴轉到往永貞路方向時,車子當時已經朝永貞路方向
,伊突然聽到一聲機車倒地聲,伊即下車查看,伊才發現原
告倒在地上,系爭小客車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原告
於警詢中亦稱:伊騎系爭機車至肇事地點,伊為直行,伊看
到前方系爭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迴轉,系爭小客車當時在系爭
機車右前方約1個自小客車長,系爭小客車速度很快,伊見
狀立即煞車,但來不及,伊即向右閃倒地,伊之車速約40至
50公里等語,可知被告案發時確於肇事地點進行迴轉往永貞
路方向,而原告則為後方之直行車輛等情,復參查本件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知案發時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確於保平路與保平路203巷口倒地,並於地面上
留有清晰約2公尺之刮地痕,另該路口處亦有閃光黃燈等情
,是被告於迴轉往永貞路方向時,原告恰於後方同向直行,
因系爭小客車之迴轉過程,至原告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
倒地留有刮痕,既被告為迴轉車輛,即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詎被告疏未注
意,未讓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
已查覺前方有欲迴轉之系爭小客車,又該路口有閃光黃燈之
號誌,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之系爭小客車動向,原告
未為注意,並未減速,自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新北市交通局覆議
,均認:「一、蘇凱鼎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車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嚴允旭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102年交易字第13
43號刑事卷宗所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5月21日新
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交通局103年2月25日北
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益徵兩造同有過失。而本件
原告係為直行車輛,被告為轉彎車輛,應禮讓原告先行,是
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惟被告亦未減速慢行,是本院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負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始為妥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左手腕骨折之傷害,致無法從事廚師一職共8
月,計受有薪資損失46萬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開喜海鮮餐廳任職及薪資證明單影本為憑,惟參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其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等語,又本院函詢
耕莘醫院關於原告需休養無法從事餐廳廚師工作之時間一
事,其函覆:原告自發生車禍事故之日,需休養三個月即
可從事餐廳工作,有耕莘醫院103年8月12日耕永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休養時間逾3月部分
即無理由,又依上開薪資證明單所載,原告薪資為5萬8,0
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即為17萬4,000元(計算
式:58,000元×3=174,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受有左手腕臂
撓骨末端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業廚師,102年
度並無所得收入申報之紀錄,另有房屋乙棟、土地二筆;
被告亦為國中畢業,業司機,102年度所得收入為26萬6,0
00元資料,並有2003年份之汽車乙台,此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在卷可參,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
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
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業如前述,因此,
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40%,而以60%計算。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14萬0,400元【計算式:(174,000元+60,000元)×
60%=140,4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