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泳勝
相 對 人  馬清水宗林紙器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3
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41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
字第17419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中支票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付款提示日前利息部分聲請之裁定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利息起算日,分別誤載
為102年4月19日、103年2月6日、103年4月19日,應
更正為上開各支票提示日即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
日、103年4月21日,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司法
事務官之原裁定,因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中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利息請求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得請求之利息不符,顯無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駁回上開支票付款提示日前利息部分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況核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亦與本件司法事務
官原裁定之意旨相符,並無相異,是其異議顯無理由。從而
,依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上開所為原裁定,於法並無違
誤,而異議意旨亦與原裁定相符,是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顯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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