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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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4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6月30日某時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其住處及宜蘭縣境內其友人住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約2、3天施用1次。
嗣於94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及94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被告於94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及94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2份存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外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係出於成癮性,犯罪態樣屬自戕行為,惟仍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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