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應補充「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證據欄(五)應補充「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少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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