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壹又貳分之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五四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94年8月14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433702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又二分之一顆(總毛重0.48公克,經取0.28公克化驗,餘0.2公克),經檢測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15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甲○○於94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5年3月22日以94年毒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黃色藥錠1.5顆(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藍保管字第1154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局95年3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15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漏未比較適用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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